《电力监管执法证管理办法》(电监会19号令)_北京市电力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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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监管执法证管理办法》(电监会19号令)

时间:2013-05-21 | 栏目:政策法规 | 点击:

《电力监管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4月4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执法证的管理,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监管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业务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的有效证件。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业务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和使用执法证。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执法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力监管机构对本单位人员使用执法证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申请执法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电力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与电力监管相关工作一年以上;

(二)熟悉电力监管政策法规和专业知识,经过电力监管执法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

第五条 电力监管执法培训和考试,由电监会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申请执法证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向电监会各部门、各派出机构提出。电监会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并向电监会人事部门提交符合条件人员的名册和相关证明材料。

电监会人事部门审查申请人员的资格条件,向符合条件的人员颁发执法证。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业务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核查、现场处罚、案件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执行监管决定等现场执法工作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

第八条 执法证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毁损、涂改。

第九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暂扣其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现场执法时未按照要求出示执法证的;

(四)执法态度蛮横或者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五)参加执法专门业务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执法证暂扣期限为30日。暂扣期间,持证人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电监会审查,吊销其执法证:

(一)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涂改执法证或者转借他人使用执法证的;

(四)滥用执法证或者利用执法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被吊销执法证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本单位持证人员上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审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执法证。

执法证被收回的,本年度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重新接受电力监管执法培训及考试。

电监会派出机构持证人员的年度审验结果,应当报电监会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持证人对暂扣、吊销或者收回执法证的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电监会人事部门提出申诉;电监会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复核,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执法证丢失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和电监会人事部门报告,在电监会网站和中国电力报上公告声明作废,由电监会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补发。

第十四条 持证人因调动、退休、辞职、被辞退或者被开除等原因,不再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所在单位收回执法证,由电监会人事部门注销。 

第十五条 执法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加盖电监会印章。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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